(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各国普遍采用做法,其目的是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是否应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已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应仅限于程序性问题,而不应该涉及实体问题[19],其理由为:如果审查的范围太广势必费时费力,与仲裁快速解决争议的初衷相违背,况且,应充分相信仲裁员的公证裁决的能力。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程序和实体一并看作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其理由与前者的理由针锋相对:公正解决争议是任何司法制度的核心,仲裁制度也是如此;任何人都会犯错误,仲裁员也会,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上审查。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法院因审查程序性内容的做法,而我国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采用“内外有别”的做法,即对国内仲裁裁采用程序和实体一并审查、对涉外仲裁裁用程序审查的做法。
如果对各国仲裁法在不同时期的发展进行一个比较性研究的话,我们可以发现,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各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发展方向是缩小审查范围、简化审查标准,采取宽容的态度[20]。各国的立法态度倾向采用前一种观点,而且即使采用实体审查时,对审查的范围也大大缩小。如,《纽约公约》对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采取了否定的立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时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但审查的范围要比《纽约公约》的规定要小等多。
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21]。仲裁案件的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第1款以及《仲裁法》第71条[22]。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由《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23]。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撤销国内仲裁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有程序上的(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等),又有实体上(如,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等)的;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仅局限在程序上(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等)。这种“内外有别”的差别对待的做法,不利于鼓励所有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中去。
结合各国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上的改革经验以及国际趋势,我国《仲裁法》应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至于实体性审查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由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自主决定是否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24]。这样的建议是非常可取的。仲裁协议本身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对某个裁决机关——仲裁庭或法院——的信任,也应该体现这种信任的程度。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不仅包括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还包括是否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充分的信任,那他就可以明确的表示不授权给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如果当事人采用一种保守的做法,他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有人担心,如果法院没有被授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话,如何对仲裁庭进行监督?实际上,如果当事人能完全信任仲裁庭而干脆没有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话,其前提是该仲裁庭一定对案件审理非常公正、有经验。仲裁庭的业务本身是建立在其社会声望之上,仲裁庭是十分珍视自己的名誉,而一个案件的错误裁决可能是对其名誉造成致命的影响。所以,这就敦促仲裁庭更加敬业尽职的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在各国和国际社会对仲裁制度不断创新以求发展的今天,我国原本立法思想就很保守的《仲裁法》很难适应目前的仲裁制度的需要。《仲裁法》的修改应符合国际惯例、参照各国的立法经验,最终目的是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从实体上而言,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与民商事立法相协调:放宽对“争议可仲裁性”的定义,拓宽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仲裁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明确地规定构成仲裁协议的各种形式。从程序法而言,《仲裁法》修改应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改革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流程,使临时保全措施更加快捷有效;改变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内外有别”的做法,其审查应仅限于程序性的,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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